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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04.06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国家质检总检局长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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