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
抽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建质监字【2007】31号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站、各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2006年第一季度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工作会议上关于推动实体抽测工作、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的会议精神,我站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等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宣传和实施。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在实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书面向我站技术管理部反映。
联系人:丁志成、崔秋江、马建梅
联系电话:83630155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7楼
附件:《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件:
广州市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等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应进行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检测结果将作为工程质量验收前评价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的重要依据。未进行结构实体抽测的工程,不得办理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第三条 承担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的机构应是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抽检单位。
第四条 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
第五条 结构实体监督抽检方案由质监站组织建设各方在工程开工后制定,并作为监督计划的一部分内容。
第六条 凡检测结果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则应对不合格构件所在的检验批进行批量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应采用回弹加钻芯修正综合法或钻芯法)。如检测结果仍然达不到设计要求,则按相应规范要求进行全面结构实体检测,然后由原设计单位对结构质量进行全面复核评估,其评估意见应由原审图机构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若复核后未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的,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强加固处理方案。补强加固设计文件必须经过审图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章 混凝土结构工程
第七条 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的主要项目有以下几项内容,必要时须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增加检测项目:
1、结构混凝土实体抗压强度现场检测; 2、梁板主要受力钢筋分布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3、楼板(梯板)厚度检测。
第八条 监督抽检数量应遵循以下原则:
1、混凝土抗压强度现场检测
混凝土抗压强度现场检测一般应采取钻芯法进行检测,不能抽芯的部分可用回弹法检测。
钻芯法检测:重点对剪力墙、柱、梁板等构件进行抽测。抽检数量:每个单位工程的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抽检数量不应少于一组。
2、梁板主要受力钢筋分布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1)宜优先采用钢筋扫描仪进行检测;
(2)主要受力钢筋分布及保护层厚度检测:重点对梁、板等部位的钢筋分布进行抽测。抽检数量:每个单位工程抽测数量不应少于5个构件,其中悬挑构件不宜小于3个。
3、楼板(梯板)厚度检测
楼板(梯板)厚度检测:每个单位工程抽测数量不应少于3个楼板及3个梯板的构件,每个构件不应少于3个点。
4、特殊结构和构筑物的结构实体检测数量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钢结构(钢管混凝土)工程
第九条 钢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检的主要项目有以下几项内容,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增加检测项目:
1、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
2、钢管混凝土质量缺陷检测。
3、钢结构防火涂料的监督抽检。
第十条 钢结构(钢管混凝土)实体质量监督抽检数量应遵循以下原则:
1、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焊缝质量等级属一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10%;焊缝质量等级属二级的,超声波探伤比例为2%。
2、钢管混凝土质量缺陷检测:采用埋管超声波法检测,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构件总数的10%(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3、薄涂型防火涂料的涂层厚度抽检:按同类构件数抽检1%,且不应少于3件(材料抽检时,钢结构防火涂料的粘结强度、抗压强度的抽检应按每使用100吨或不足100吨薄涂型防火涂料应抽检一次粘结强度;每使用500吨或不足500吨厚涂型防火涂料应抽检一次粘结强度和抗压强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测时,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协调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检测所必需的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及现场检测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结构实体质量监督抽测报告送至质量监督、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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